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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税收办税流程
1、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纳税人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主动到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税务窗口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手续需提供如下资料:
①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其复印件;
②有关合同、章程、协议及其复印件;
③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结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④开户行及帐号证明及其复印件;
⑤业主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及其复印件、住所或经营场所证明;
⑥验资报告及其复印件;
⑦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税务登记表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由税务登记窗口发放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需用地税系统发票的,可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在税务登记窗口直接申请办理发票购领手续。
2、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到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是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①改变纳税人名称;
②改变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③改变经济性质、隶属关系;
④经营地址或注册地点的变迁;
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更换;
⑥改变银行基本存款帐户或纳税专用帐户(包括开户银行和帐号);
⑦改变营业执照号码,统一代码证书号码;
⑧增、减分支机构;
⑨房屋、车辆增减,包括自用房出租;
⑩其它变化情况。
经审验符合规定的,领取《变更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填全表中项目并签章后办理。办理变更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①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②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表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③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自工商行政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办理变更税务
登记。
①变更税务登记申请;
②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③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申请变更有关《税务登记证》内容(“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登记注册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证件有效期”等)需要重新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统一到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地税局窗口办理手续,缴回原税务登记证正
、副本 ,同时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对不涉及变更《税务登记证》内容的,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3、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先结清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各项基金费,然后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领取并如实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批表》(一
式三 份);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30天)对申请注销户的税、费、基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后,完成注销审批并出具注销通知书。
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自税务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 15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按上述程序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变动前,
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主 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对纳税人资料全面审核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①纳税人已按规定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缴清发票和其他有关税务证件的,予以办 理注销税务登记;
②清理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要先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毕后,再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③清理检查中,如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并且案情重大,应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待处理完毕后,再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④对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情况时,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单程序进行清算,清 算后仍然收不回的欠税,税务机关根据破产清算证明
,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4、税务登记证的使用、管理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每年验证一次,三年换证一 次)。
纳税人接到税务机关验证通知或地税机关发布《验证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
关证件、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完毕后,在《税务登记证》副本的 “验证记录”栏填写验证情况,注明验证时间,并加盖公章。
纳税人在接到税务机关换证通知或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到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写新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加盖公章后连同原《税务登记表》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以及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收回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同时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应当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处张挂、亮证 经营。
1、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证件:
①开立银行账户;
②申请减、免、退税;
③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④办理停业、歇业;
⑤领购发票;
⑥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⑦其他事项。
2、税务登记证件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应妥善 保管,如有遗失,应在登报声明作废的同时,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供有关证件
,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处理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发新证件,同时按规定缴付工本管理费。
5、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①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从事经营的,应当在外出经营前,携带盖有单位公章的介绍信或申请报告、合同等证明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登记,同时到办
税服务厅涉税文书窗口申请开具《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牗以下简称《 外经证》,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经证》牗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②纳税人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和所购领的发票,由经营地税务机关在《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上加盖公章后,由纳税人携同完税证明一并
交予填发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核销。
③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项目的,应于到期前回原税务机关续开《外经证》,申请人应于《外经证》经营期满后5日内向办税服务厅交回《外经证》,办理核销手续。
(二)发票管理程序
1、发票购领程序
(1)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后,首次购领发票,应向办税务服务厅发票管理窗口提出书面购领发票申请,领取并填写《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后,发票管理窗口发放《发票领购簿》
,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办理发票购领手续,同时提供以下资料或证件:
①税务登记证副本;
②领购人身份证明;
③发票专用章;
④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2)发票管理窗口根据规定核定其所购领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3)领购发票实行验旧换新办法,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时,应将使用过的发票存根交给发票管理窗口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及时供应新票,对不符合规定的按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4)遗失发票办理程序,纳税人遗失发票,应自发现遗失之日起二日内,书面报告发票管理窗口,填写《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注明遗失情况,申请办理遗失发票公开声明的证明材料,作废手续。同时,发票管理窗口收缴其《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并暂停提供发票。待情况查明和处理后,再办理领购手续。
2、发票印制程序
(1)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年使用量较大,统一发票栏式不能满足企业需要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2)纳税人需自印发票的,应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及有关资料,向办税服务厅发票管理窗口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自印发票申请审批表》后,并附上自印发票票样交给发票管理窗口,印制完毕以后,由税务部门代保管或由纳税人自行保管,然后由纳税人向税务部门领购
。
(三)申报纳税程序
1、纳税人办理申报纳税的一般程序
(1)纳税申报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手续,纳税人在申报期内无应纳税款的, 也应进行申报。
(2)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在减免税期间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纳税申报资料。纳税人就其申报的内容,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
(4)申报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到休假日可以顺延。
(5)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方式一般为自行上门申报:纳税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就适用的税种、税目、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等,
在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内自行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税务机关审核后,开票征收。
2、纳税人申请办理延期申报程序
纳税人遇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特殊困难,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的前三日内向办税服务厅领取《延期申报申请表》,如实填写后报到办税服务厅窗口,并于二个工作日后从该窗口领取批复。
3、纳税人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程序
纳税人由于资金紧张等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必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前向办税服务厅纳税申报窗口递交申请资料。申请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书面申请报告;
(2)《税款延期缴纳申请审批表》;
(3)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
(4)资产负债表;
(5)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申请人应在申报期最后五天内到纳税申报窗口领取批复后,按批准的缴款期限缴纳税款,延期缴纳税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纳税定额
1、纳税定额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2)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营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 通知》(国发(1997)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
(4)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
2、纳税定额核定
(1)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核定
①依照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证不全无法实行查帐 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②定期定额是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程序,核定营业税纳税人应纳税经营额、所得额和增值税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纳
税人其他税种的计税依据,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③定期定额采取“分级定位、量化定额、民主评议、系数调整”的核定方法;
④定期定额采取“业户自报、典型调查、定额核定、下达定额”的核定程序;
⑤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履行相关手续,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⑥定期定额户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或实际营业额连续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低于或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主动填报有关表格
,税务机关发现此情况,有权责令定期定额 户填报有关表格或直接按定额复核程序调整其定额。
⑦定期定额户当月实际经营额(所得额)未超过定额20%的,可实行申报、缴税合一制度。 对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以上的
,超过定额的部分应单独进行纳税申报。
⑧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7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停业登记,并按规定 结算清缴税款、封存未用发票、收回有关证簿。停
业期满或提前复业的,应在复业前5日内 ,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领取有关证簿、补缴相应税款。
(2)企业所得税定额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 200 0年2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 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
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 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
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
、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 致。
第五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一、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 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二、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 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
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报县级税务机关。县级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各执一份,另 一份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 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
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 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八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 、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
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 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
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 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
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 栏中注明
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月或者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 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
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 。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
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
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 所得率。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 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
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 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
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 诉。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 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
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 政策已
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 恢复征税。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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